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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企业报送申请20日内可获准两岸直航运输业务

2008-12-12 09:59:13阅读量:379 我要评论


导读:

    日前,*发布《关于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简称《公告》),对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和营运船舶实施行政许可。在大陆注册的航运公司,其他航运公司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人,向*报送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后20日内,*将决定许可或不许可其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海峡交流基金会11月4日签署的《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即将于本月中旬生效,两岸同胞渴望了30年之久的两岸海上直接通航变为现实。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公告》,自12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公告》,在两岸注册的两岸资本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经许可后,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须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获许可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名单将在*网站公布。
  据悉,目前,两岸共有18家公司的30多艘船舶从事集装箱班轮运输。此外,不定期的散杂货运输,货种有1200多种,包括煤炭、砂石等。《公告》实施后,航运企业可以结合两岸贸易、人员往来需求和航运市场状况,提交直航申请,合理投放运力。
  对于在《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从事两岸试点直航运输、集装箱班轮运输、砂石运输的两岸资本的方便旗船,航运公司向*申请特别许可并换发《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后,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在《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取得两岸间不定期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符合直航条件的,向*申请并换发相关证件后,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后,可参与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未经特别许可,外国航运公司及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中国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对非法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依法处罚。《办法》也将于12月15日起施行。(林芬孙妍)
  关于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2008年第38号
  根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的实施事项公告如下:
  一、管理模式
  两岸间航运业务实行特殊管理,*对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和营运船舶实施行政许可。
  二、航运公司
  在两岸注册的两岸资本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经许可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
  三、营运船舶
  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须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直航船舶在进出直航港口期间,应符合《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关于船舶识别的约定。
  四、直航港口
  海峡两岸直航港口名单见附件,今后将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增加直航港口。
  五、申请程序
  在大陆注册的航运公司申请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应当向*报送申请文件,同时将申请文件抄报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其他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人,向*报送申请文件。
  六、申请文件
  申请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旗标识彩色图案;
  (三)公司安全管理符合证明(DOC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资料(包括: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等复印件;使用期租或光租船舶的,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必要时,需提供两岸资本证明材料);
  (五) 提单样本;从事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应提交航线挂港、班期和运价本;从事旅客运输(含邮轮运输)的,还应提交客票样本。
  七、审核时限
  *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抄报的申请文件后10日内提出意见报送*。
  八、许可证书
  获准许可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分别核发新的《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并使用"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审批*章"。
  班轮航线挂港、营运船舶发生变更的,航运公司应提*日申请换发《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原《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获准许可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名单将在*网站公布。
  九、特别事项
  (一)运力投放按照平等参与、有序竞争、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两岸贸易、人员往来需求和航运市场状况,合理安排运力。
  (二)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可参与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在进出两岸直航港口期间,其船舶识别方式应符合《海峡两岸海运协议》附件项的规定。
  (三)本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从事两岸试点直航运输、集装箱班轮运输、砂石运输的两岸资本的方便旗船,航运公司应向*申请特别许可并换发《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
  (四)本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取得两岸间不定期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符合直航条件的,应向*申请并换发《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不符合直航条件的,经*特别许可,可临时从事两岸间海上运输,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变。
  (五)未经特别许可,外国航运公司及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经个案特别许可,临时经营两岸间单航次贸易货物运输的外国航运公司及外国籍船舶,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变。
  (六)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仍依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七)经营两岸航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提供运价服务,妨碍公平竞争;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以歧视性价格或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损害航运市场秩序的行为。
  十、监管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对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依法实施监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对非法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依法处罚。*将对违规从事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代理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一、互设机构
  两岸航运公司可在对方设立办事机构及经营性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中国台湾航运公司申请在大陆设立经营性机构,按照《关于促进中国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及实施事项的公告》(*2007年第22号公告)规定办理。
  十二、互免税收
  两岸航运公司参与两岸船舶运输在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中国台湾航运公司应依照大陆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大陆的免税手续。
  十三、联系协商
  两岸海上直航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事项,由海峡两岸航运交流协会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航运协会联系协商后,报请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十四、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章)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大陆港口(港区)名单(共计63个)
  丹东、大连、营口、唐山、锦州、秦皇岛、天津、黄骅、威海、烟台、龙口、岚山、日照、青岛、连云港(601008,股吧)、大丰、上海、宁波、舟山、台州、嘉兴、温州、福州、松下、宁德、泉州、肖厝、秀屿、漳州、厦门、汕头、潮州、惠州、蛇口、盐田、赤湾、妈湾、虎门、广州、珠海、茂名、湛江、北海、防城、钦州、海口、三亚、洋浦等48个海港,以及太仓、南通、张家港、江阴、扬州、常熟、常州、泰州、镇江、南京、芜湖、马鞍山、九江、武汉、城陵矶等15个河港。
  (注:中国台湾方面直航港口为11个,包括:基隆(含台北)、高雄(含安平)、台中、花莲、麦寮、布袋(先采专案方式办理)等6个港口,以及金门料罗、水头、马祖福澳、白沙、澎湖马公等5个"小三通"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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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船舶[2008]597号
  章 总则
  条 为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便利人员往来,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航海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直航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关于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持有《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直航船舶应持有《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 直航船舶应持有符合船籍港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
  在申请核发《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时,直航船舶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条 直航船舶应至少满足近海航区等级的要求。
  在大陆登记直航船舶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技术条件复核。
  第七条 直航船舶应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备适任船员,直航船舶的船员所持的适任证书应满足船籍港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直航船舶进出两岸对方港口期间只悬挂公司旗。
  第九条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当地的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应配备满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新航海图书资料,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接收航行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直航船舶拟进入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在直航船舶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的口岸查验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港。
  第十二条 直航船舶进出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查验手续。
  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进出港查验手续可以同时办理。船舶领取出港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港口的,应重新办理出港手续。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直航船舶进出港查验手续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书和资料:
  (1) 船舶登记证书;
  (2) 船舶检验证书;
  (3) 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其他特殊培训证书);
  (4) 《船舶低安全配员证书》;
  (5) 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于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
  (6) 《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7) 安全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手续,并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申请、许可和查验使用*单证格式和*印章。
  第十五条 直航船舶进出中国大陆港口可申请*。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申请*:
  (一) 直航船舶的船长到港;
  (二) 按内河航行规定需要*的船舶;
  (三) 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船舶。
  第十六条 直航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危险货物和防污染作业应遵守港口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避风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的或者需要进入非直航港口临时停泊的,应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直航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直航船舶应主动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应依照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程序规定并参照船籍港有关船舶、船员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
  对在中国台湾登记的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后,由具有授权的人员另纸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一) 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 船舶证书、船舶配员及其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船籍港有关规定的;
  (三) 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 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 按照规定应禁止进、离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直航船舶需要进行临时技术性检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直航船舶及其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直航船舶应熟悉所到港口的防抗台风、搜救、水上污染处置等突发事件应急要求,并按照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和应急反应。
  第二十四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直航船舶和参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按规定向事发地或个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航船舶”,是指从事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条 属于两岸资本且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按照外国籍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登记的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应持有《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中国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参照港澳航线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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