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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

2012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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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颁布机构】 万国邮政联盟
【颁布时间】 1964.07.10
【实施时间】 1964.07.10
【正文】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
序 言
为通过邮政业务的有效工作以发展各国人民间的,并为促进在文化、社会与经济领域内实现合作之崇高目的,各缔约国政府的全权代表通过了本组织法,待批准后生效。
*篇 组织条例
*章 总 则
*条 邮联的组成与宗旨
1.赞同本组织法的各国,以(简称"邮联")的名义,组成一个邮政领域,以便互相交换函件。转运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得到保证。
2.邮联的宗旨在于组织和改善邮政业务,并在这方面便利合作的发展。
3.邮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会员国所要求给予的邮政技术援助。
第二条 邮联的会员
下列国家为邮联会员:
(1)本组织法生效之日即具有会员资格的国家;
(2)符合第十一条规定而成为会员的国家。
第三条 邮联的管辖范围
邮联的管辖范围包括:
(1)各会员国的领域;
(2)各会员国在邮联领域以外所设的邮局;
(3)本身不是邮联会员,但邮务关系隶属于会员国的地区。
第四条 例外关系
同邮联领域以外的地区有通邮关系的各邮政,对其他邮政同该地区间邮务往来应负责居间办理。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各项规定,对于这种例外关系,均可适用。
第五条 邮联的会址
邮联和它的常设机构设在伯尔尼。
第六条 邮联的正式语文
法文是邮联的正式语文。
第七条 标准货币
邮联法规内作为货币单位的法郎,是相当一百生丁、重三十一分之十克的金法郎,含金率为0.900。
第八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1.邮联各会员国,或它们的邮政,在国内法令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协定的条款,不得比有关各会员国所参加的邮联法规的条款较为不利于公众。
2.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执行理事会和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的会议①。 
 ①1969年东京大会作了修改。 
3.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第九条 同联合国组织的关系
邮联同联合国组织的关系,按照作为本组织法附件的协定中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各组织的关系
为了保证在邮政方面的密切合作,邮联可以同与它有共同利益和有关活动的组织进行合作。
第二章 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和退出邮联
第十一条 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条件和手续
1.联合国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均可加入邮联。
2.不是联合国会员的任何主权国家,可以申请准予参加邮联,取得会员国资格。
3.加入或申请准予参加邮联,应正式声明承认邮联组织法和具有约束力的各项法规。该项声明应通过外交途径向瑞士联邦政府提出,并由该政府根据情况,通知邮联各会员国,或就申请问题与它们协商②。 
 ②1969年东京大会作了修改。 
4.不是联合国会员的国家,如果它的申请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邮联会员国的同意,即被认为取得会员国资格。会员国在接到申请通知后四个月内未作答复者,当以弃权论。
5.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成为会员国一事,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会员国政府。会员资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退出邮联的条件和手续
1.各会员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停止执行本组织法,退出邮联,再由该政府转告各会员国政府。
2.从瑞士联邦政府接到第1项所规定的通知之日起,期满一年后,退出邮联开始生效。
第三章 邮联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邮联的机构
1.邮联的机构有:大会、行政会议、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局①。 
 ①1969年东京大会作了修改。 
2.邮联的常设机构有: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局。
第十四条 大 会
1.大会是邮联的zui高机构。
2.大会由邮联各会员国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非常大会
经由至少三分之二邮联会员国的要求或同意,可以召开非常大会。
第十六条 行政会议
经由至少三分之二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或同意,可以召开研究行政性问题的会议。
第十七条 执行理事会
1.在两届大会之间,执行理事会根据邮联法规的规定,主持邮联的工作。
2.执行理事会的理事,以邮联的名义并为邮联的利益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
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负责研究有关邮政业务的技术、经营管理和经济方面的问题,并就此提出意见②。 
 ②1969年东京大会作了修改。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可受大会或行政会议委托,研究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问题。
第二十条 国 际 局
邮联在其所在地设立一个*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局,由总局长*并受瑞士联邦政府的监督。局是各邮政主管部门的联络、情报和咨询机构。
第四章 邮联的财务
第二十一条 邮联的经费和各会员国的会费① 
 ①1969年东京大会和1974年洛桑大会作了修改。 
1.每届大会规定下列经费的zui高数额:
(1)邮联每年的经费;
(2)下届大会的会议费用。
2.如果情况需要,只要符合总规则有关条款,邮联的经费可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zui高数额。
3.邮联的经费,包括第2项所列的经费在内,由会员国共同分担。为此,各会员国自愿选择其会费分摊等级。分摊等级在总规则中规定。
4.按第十一条规定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国家,应列入何种邮联会费分摊等级以分担邮联经费,由瑞士联邦政府取得该有关国家政府的同意后确定。
第二篇 邮联的法规
*章 总 则
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相关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各项法规后面的zui后议定书内。
第二十三条 在某会员国负责关系的地区实施邮联法规问题
1.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声明,它所接受的邮联法规适用于由它负责关系的所有地区,或仅适用于其中的某些地区。
2.第1项所提到的声明,应送交下列国家的政府:
(1)在所涉及的邮联法规签字时发表的声明,应送交大会东道国政府;
(2)在其他情况下发表的声明,应送交瑞士联邦政府。
3.任何会员国,虽已按第1项规定提出过声明,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停止执行邮联法规。此项通知,从瑞士联邦政府接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第1项和第3项所列的声明和通知,由收到声明与通知的国家的政府转告各会员国。
5.第1项至第4项不适用于享有邮联会员资格而其关系由另一会员国负责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国内法令
邮联法规的各项条款,在一切未经法规明文规定的方面,均不侵犯各会员国的国内法令。
第二章 接受和退出邮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邮联法规由各国全权代表在大会结束时签署。
2.邮联组织法签字国应尽快予以批准。
3.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4.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这项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二十六条 关于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邮联法规的通知
邮联组织法的批准书和邮联其他法规的核准书,应尽快送交瑞士联邦政府,由该政府将此情况通知各会员国①。 
  ①1969年东京大会作了修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协定的手续
1.各会员国可随时参加第二十二条第4项所列的一项或几项协定。
2.各会员国参加协定的通知,按第十一条第3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退出协定的手续
各会员国可以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手续,退出一项或几项协定。
第三章 邮联法规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提案的提出
1.在大会期间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每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它所参加的邮联法规,有权提出提案。
2.但有关邮联组织法或总规则的提案只能向大会提出。
第三十条 组织法的修改
1.向大会提出的有关本组织法的提案,必须经由至少三分之二邮联会员国同意,才能通过。
2.由大会通过的各项修改构成一项附加议定书,除大会有相反的决议外,这些修改应与同届大会重订的各项法规同时生效。这些修改应由各会员国尽快批准,其批准书按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的修改
1.公约、总规则和各项协定规定有关其本身的提案的获准条件。
2.第1项所列邮联各项法规应同时实施并具有相同有效期。上届大会的各项有关法规,应从本届大会所规定的各项法规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仲 裁
两个或几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如对解释邮联法规发生争议,或对于某一邮政主管部门认为执行法规中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解释有争议时,所争执的问题应以仲裁方式解决。
第三篇 zui 后 条 款
第三十三条 组织法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本组织法自196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本组织法正本经各缔约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
签字国:见1964年维也纳大会文件法文版第三卷第18至33页。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zui后议定书
在签署本日所订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时,签字的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条款 参加组织法
未签署本组织法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组织法。参加证书通过外交途径送交邮联所在国政府,由该国政府转告邮联各会员国政府。
下列各全权代表制订了本议定书,其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议定书正本经各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
签字国:见1964年维也纳大会文件法文版第三卷第35至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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